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多份投资者与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令人唏嘘的是,裁定书显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每份裁定书内容相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下为其中一份裁定书的详细内容:
申请执行人:杨某丽,女,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桔,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1幢2层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号六区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英,董事长。
被执行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彬。
申请执行人杨某丽与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沪7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投资损失人民币17,.6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年8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系统向自然资源部、金融机构、工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核实后,结合“总对总”系统查询结果,对以下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年8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的不动产。年8月2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XX、XX、XX、XX、XX、XX幢,XX路XX号X-XX幢、XX幢的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的不动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万元的股权;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B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0,万元的股权。对前述财产的查封、冻结均属轮候措施,本院无法处置。
年8月2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在上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_001,在上海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在浦发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在兴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交通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前述银行账户均无余额可供扣划。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尚未发现可供处置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发出限制消费令。
截至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任何金额。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将履行情况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