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城区法院判例:连续工龄计算是决定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必要条件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的计算是决定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必要条件。国家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这种人员流动的前提是应该通过组织调配、招聘、聘任等方式,即应当通过流动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或科技人员管理部门进行协调与管理。
裁判文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建方,男,年*月*日出生,汉,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卫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中禹,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郭建方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社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行为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建方,被告海淀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杨小强、李中禹,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7月17日,海淀人社局依海淀公共服务中心申请对郭建方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核准表),主要内容为,“郭建方,参保年月-10;参加工作时间-10;退休时间-04;应缴费年度29;视同缴费年月0.00;实际缴费年月24.10;全部缴费年月24.10;”。郭建方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年10月2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
原告郭建方诉称,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革委会劳动知青组通知郭建方到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研所)政治部报到,参加工作。年9月,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人事处审批,郭建方为事业单位技术工人七级。年,郭建方所在单位实行聘任制,自同年4月以来因未受聘用和未安排工作,郭建方按《国务院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73号)文件指示内容,参照要求提前三个月告知的劳动人事规则,在联系新工作岗位的同时,也知会了林研所人事教育处和所长。
沟通结果为,林研所8月后停发郭建方工资,同年8月郭建方到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班,担任中外合资项目负责人。随后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人事处,参照《国务院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文件,办理了郭建方工作岗位合理流动的人事手续。郭建方认为,年9月至年10月期间自己仍为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同时应计算连续工龄。海淀人社局未对该时间段视同缴费年限是完全错误的,市人社局维持海淀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亦不正确,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判令海淀人社局对郭建方年9月至年10月期间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及连续工龄重新核准认定。
法定举证期限内,郭建方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核准表;2.被诉复议决定;3.《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73号);4.城镇招收工人花名册;5.北京市公安局青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6.林业部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审批表;7.《关于对郭建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林研人字()13号);8.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职工登记表;9.祥云装饰公司转档案介绍信。
海淀人社局、市人社局质证称,对郭建方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证据材料3的文件内容,当时国家的政策是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这种人员的流动应符合人员调动的审批或流动人员自身办理离职再行就业的相关程序,林研所对郭建方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海淀人社局依据该证据认定郭建方的工龄并无不当。
被告海淀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的相关规定,我局负有对郭建方的退休待遇进行核准的职责。二、关于郭建方视同缴费年月认定的问题。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49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海淀公共服务中心在接到郭建方退休申请后于年5月到我局申报预审郭建方的视同缴费年月。经审阅郭建方的人事档案,确认郭建方于年9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事业单位),直至年11月单位作出《关于对郭建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此后郭建方档案中再无重新招工的材料。故我局依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号)文件规定,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故自动离职前的视同缴费年月不予认定。按自动离职处理后,郭建方未重新办理过招工手续直至年10月(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时间的起始时间为年10月)。
我局于年6月19日向申报单位海淀公共服务中心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海淀区)》告知了审核结果。海淀公共服务中心于年7月17日向我局申报了郭建方的退休待遇核准。我局依据市政府号令第二十二条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9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结合郭建方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我局于当日作出了关于郭建方的被诉核准表。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郭建方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海淀人社局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
1.郭建方人事档案工作材料;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3.郭建方户口本首页、本人页;4.郭建方申请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5.郭建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情况表。
郭建方对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关于对郭建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市人社局对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为海淀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二、年9月4日,郭建方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年10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市人社局经复议审查认定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被诉核准表并无不妥,郭建方主张年至年均在北京市祥云公司和北京天昌木下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工作应当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请求,证据不足,市人社局未予支持。
针对郭建方在复议时请求复议海淀人社局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海淀区)》,因该告知书为养老待遇核准过程中的补正材料告知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市人社局予以驳回。综上,海淀人社局根据郭建方缴费情况作出的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建方的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限内,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郭建方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接待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材料;4.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郭建方、海淀人社局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郭建方、海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被诉核准表以及郭建方、市人社局提交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郭建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工作经历。海淀人社局及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履职调查等情况,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郭建方,年4月27日出生,年4月满60周岁。年5月15日,海淀公共服务中心向海淀人社局申请办理郭建方的基本养老退休待遇核准手续。
海淀人社局受理后,查阅了郭建方人事档案材料及社保缴费情况。年6月19日,海淀人社局向申报单位海淀公共服务中心出具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海淀区)》。因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无法审核,海淀人社局在前述告知书的其他审核项中载明“档案中缺少:1、中国林科院林业研究所于.11做出自动离职处理,依据人办函[]号文件规定,工龄自从新录用之日起计算。2、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的原始招工材料及工作材料”。年7月17日,海淀公共服务中心向海淀人社局申报了郭建方的退休待遇核准。同日,海淀人社局作出被诉核准表。
郭建方不服,于年9月4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年9月8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郭建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海淀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年9月11日,海淀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年10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并送达郭建方。郭建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郭建方曾用名郭建芳,自年9月在林研所工作。年11月16日,林研所作出《关于对郭建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我所职工郭建芳同志因未被植物研究所聘用工作。自今年5月份以来一直不上班。......经研究决定,对郭建芳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时间从年11月16日算起。......”。年8月,郭建方在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工作。年10月,郭建方开始缴纳养老保险。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海淀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申请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进行受理并作出核准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作为海淀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海淀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经庭审质辩,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海淀人社局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对市人社局履职程序情况均无异议,法院经审查对上述问题亦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核准表中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即郭建方年9月到年9月是否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国务院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7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事部门和科技人员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做好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通过组织调配、招聘、聘任等方式,疏通渠道,调剂人才余缺,改善科技人员的分布和结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科技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规定和劳动纪律,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录用科技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人事管理的规定。对已经擅自离职的科技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流向合理、原单位离得开的,在原工作岗位使用不合理的,或者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接受单位和其原单位协商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补办调动手续。
人要求辞职,经原单位批准,可以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他们返回,由原单位妥善安排,不得歧视。经教育无效,拒不返回也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有关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号)中规定“职工辞职和辞退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按照实际缴费年度计算。”
通过前述文件规定可知,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的计算是决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必要条件。国家鼓励科技人员合理流动,这种人员流动的前提是应该通过组织调配、招聘、聘任等方式,即应当通过流动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或科技人员管理部门进行协调与管理。本案中,林研所对郭建方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之后,郭建方的身份已经不属于前述规定中的“科技人员”,后郭建方自主就业于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按照前述规定郭建方的工龄应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海淀人社局对郭建方自年9月至年8月的视同缴费年限未予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由于郭建方未依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海淀区)》提供北京市祥云装饰公司的原始招工材料及工作材料,故海淀人社局对郭建方自年8月至年9月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不予认定的结论亦无不当。
综上,海淀人社局受理了郭建方的退休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阅档案、核查缴费情况、告知、送达等程序,履职程序合法,作出的核准被诉核准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市人社局在收到郭建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核准表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复议结论正确。郭建方认为被诉核准表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建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 孙 庆
人民陪审员 冯永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宏伟
书 记 员 郭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