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城区法院判例:行政机关未事先告知拟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作出相关处理决定之前,以短信方式向相对人告知了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但在该短信告知中,行政机关并未依据法律规定告知拟作出处理的依据,构成告知不完整、不全面,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相对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处理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处理决定。
裁判文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女,年*月*日出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层。
法定代表人吴剑英,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彦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素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马旭不服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的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事考试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3日采用线上庭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旭的委托代理人张童、张晓倩,被告人事考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彦肖、王素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4月30日,人事考试中心作出编号:GA《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内容为:马旭考生(身份证号×××),你在参加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公务员考试录用中,在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考试环节有“雷同答卷”违纪违规情形。根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
原告马旭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且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试卷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告在校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且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学习认真努力,成绩优异。
因此,在参加对原告未来职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务员考试过程中,原告不具有违反考场纪律,抄袭他人试卷的动机和必要。此外,原告参加的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的考试为电子化考试,原告要完成审题、在草稿纸上解题、勾选答题等,在紧张的考试时间内原告不可能在考场作出违规违纪的举动。
再次,最终出现雷同卷的结果,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原告因右腿腿部患疾打石膏,无法长时间以正常坐姿参加考试,原告坐姿不正导致与原告参加同场考试并坐在原告旁边的秦某有了抄袭可能。原告的答卷与秦某的答卷雷同并非原告自身原因,系秦某主动抄袭所致,原告正常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纪违规的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考试成绩无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马旭于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处理决定;
2.《年度公安机关面向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毕业生考试录用公务员准考证》;
3.天津市门诊挂号诊察专用收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院影像检查报
告,医院诊断证明;证据1-3证明被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准考证上没有所谓的考试违规违纪处理说明。
4.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人民陪审员 毕秀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