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中院判例:教育行政部门不具有直接为学生建立或变更学籍的法定职责网络配图裁判要旨北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生学籍档案的建立或变更均应由学校先行办理,再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并不具有直接为学生建立或变更学籍的法定职责。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京01行终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何某1之父),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方,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京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上诉人何某1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京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1月29日,何志兰向海淀区教委督政科提交《督政科赶快督办何某1的学籍吧》,载明“…从我侄子就读的私立学校得知,北京市教育局要求解决辖区内适龄儿童的学籍问题,‘我们将传达上级教委的通知、协同办理学籍等相关事项。请您一定要在规定的时间里来校,时间紧任务重,请您理解与支持。’11月28日,我到学校了解情况,校方表示可以给我侄子办学籍。我向学校表示,何某1的学籍问题只能依法在海淀区解决…”,其所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接到学校通知,询问何某1学籍情况。已经向办事人员说明,何某1应依法进入清华附小接受义务教育,但因海淀区教委不依法履职,致使何某1至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籍,现正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籍总量依据当年中小学校招生计划确定,学籍建立及变动情况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普通高中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为新生建立个人档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内转学的,持户籍、居住地变更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发给学生转学联系表,学生持联系表到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校同意并签章后,回到原就读学校确认。经转出和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及学籍信息变更,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由上述规定可知,北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生学籍档案的建立或变更均应由学校先行办理,再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并不具有直接为学生建立或变更学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何某1要求海淀区教委为其解决学籍问题,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诉求实质上系要求海淀区教委为其在清华附小建立学籍,但根据上述规定,在海淀区教委未收到何某1现在所就读学校关于何某1初次入学注册学籍的审核申请或清华附小关于何某1市内转学变更学籍申请的情况下,海淀区教委并不具有直接为何某1建立或变更学籍的法定职责,故何某1向海淀区教委提出的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某1的起诉。上诉人何某1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依法开庭审理,也未保证何某1的辩论权,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未陈述诉讼意见。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生初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为其采集录入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号。学籍主管部门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核准学生学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北京市中小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籍总量依据当年中小学校招生计划确定,学籍建立及变动情况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生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学籍档案。普通高中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为新生建立个人档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户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本市内转学的,持户籍、居住地变更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发给学生转学联系表,学生持联系表到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校同意并签章后,回到原就读学校确认。经转出和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转学手续及学籍信息变更,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接收有困难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由上述规定可知,北京市中小学生学籍实行分级负责、市级统筹、区县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学生学籍档案的建立或变更均应由学校先行办理,再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并不具有直接为学生建立或变更学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何某1要求海淀区教委为其解决学籍问题,实质上系要求海淀区教委为其在清华附小建立学籍,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海淀区教委并不具有直接为何某1建立或变更学籍的法定职责,何某1向海淀区教委提出的履责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某1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针对何某1关于一审法院未组织开庭等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不构成程序违法。针对何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庆斌审判员 李纪红审判员 谷世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法官助理 赵旭涛书记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