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期限、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以书面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有合同就难免有发生合同纠纷的可能,此时便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当事人亦可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在约定合同签订地时,应当能根据该地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参考写法是“本合同签订地为XX省/自治区XX市XX市/区/县”。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其中的重要内容,如期限、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以书面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有合同就难免有发生合同纠纷的可能,此时便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当事人亦可以书面方式进行约定。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方式来确定受诉法院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便于原告方在发生纠纷后更为快速准确地确定受案法院,避免管辖异议程序的启动,从而节约诉讼成本,缩短诉讼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条款的文义中我们能够得到以下几个规则:一、不涉及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只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的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无效;二、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口头约定的协议管辖无效;三、协议管辖法院的所在地应约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四、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协议管辖无效。

不难看出,前述四个规则之三所涉及的法条原文“……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采取的应当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的表述。那么,其他不属于这五类的地点,在实务中是否能被法院认可为有效的协议管辖地呢?究竟该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呢?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该问题进行一定探讨,本文以下论述均不再讨论“只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等其他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形。

二、司法实务中的有效协议管辖(一)通常认为“实际联系”需要有实质性要素

案例一:云南沪滇海外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上海外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沪01民辖号

裁判规则:约定当事人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有效

案件摘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被告经营所在地归属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经营地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所列举的五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合同中披露的被告地址实际为被告下属子公司在长宁区的经营地址,并非被告的经营地址;根据法定管辖,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其辖区范围内,因此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亦认为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故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实际联系地点”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与争议毫无关联,且被告下属子公司亦参与《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因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案例一中被告下属子公司的经营地址显然不是被告住所地,甚至都不是被告的地址(被告子公司有其独立法人地位),而属于合同外第三人的地址,但由于被告下属子公司系被告关联公司,亦参与《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法院仍然认为该地址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见,通常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需要与争议本身有实质性关联,至于“实际联系”的认定,法院有其自由裁量权力,把握尺度亦相对宽松。

(二)约定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一定“实际联系”

再举一例,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一客户委托我律所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笔者为该客户起草一份合同过的程中,客户要求将协议管辖的受诉法院所在地选在我律所所在地,因为客户认为,日后若因该合同产生纠纷,委托我律所在我律所所在地处理相关诉讼实务则更加便利。在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不在我律所所在地的情况下,约定我律所所在地法院管辖又是否符合协议管辖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

案例二: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湘民初号

裁判规则:约定与争议有一定联系的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有效

案件摘要:医院、衡山县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康富公司所在地是北京市海淀区,并非湖南省长沙县。湖南省长沙县仅仅是康富公司代理人何亚钦华夏方圆律所所在地。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甲方康富公司、医院、丙方衡山县建设公司于年3月17日签订的《医院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如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协议发生任何纠纷,各方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提交甲方(含债权转让后的债权人)所在地、甲方分公司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任意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诉讼解决争议……本协议年3月17日签订于湖南省长沙县。”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长沙县。符合法律规定,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被告医院、衡山县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通过案例二可以看出,法院实际上认为本案中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既不独立亦不可分割,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管辖约定不一致的,以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因此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且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县,加之长沙县是康富公司代理人律所所在地,因此该约定管辖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见,约定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一定实际联系,且约定该地为争议管辖地的条款有效。

(三)约定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案例二中约定管辖地既是约定的合同签署地又是当事人之一的代理人律所所在地,因此法院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在裁定书中亦避开“有实际联系”这一问题,而直接以有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由确认管辖。

那么,合同中首先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A地”,然后又约定“本合同争议由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可是该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A地,且A地除了是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外,再与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A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换言之,该协议管辖条款还是否有效?

案例三:汪超涌等与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京民辖终号

裁判规则:约定与争议无其他联系的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有效

案件摘要:上诉人汪超涌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丰台区的中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丰台区为合同成立地且以此地约定管辖法院的协议管辖有效,法律适用错误。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全国范围内任意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的目的。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协议管辖制度本意是当事人依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形合意选择其认为最适宜的管辖法院,以弥补法定管辖的不足。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一致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而不是以实际的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认定上容易产生争议,实际签字或盖章地需要在合同书之外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还有可能不在同一地点等,从而导致合同实际签订地难以举证证明,或增加诉讼成本。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则是明确的、确定的,在当事人提供合同书后即可以加以认定,不需要当事人另外提供其他证据。为了便于认定,避免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签订地的认定产生纠纷,应以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本身即是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协议管辖有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约定合同签订地这一行为本身即是“实际联系”

无论是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均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的地点不一致的,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成立的地点)”这一规则。而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本身即是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所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见,只要约定某地为合同签订地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协议管辖有效。

(2)约定合同签订地行为即是“实际联系”的反对意见

对于法院“约定合同签订地这一行为本身即是一种‘实际联系’”这一观点,其实存在一些反对的意见,反对意见认为约定某地为合同签订地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但该地除是约定管辖地外再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无效。

反对意见一:当事人不应利用合同撰写技巧,滥用其意思自治

一种反对意见的理由与案例三中上诉人的观点相同,按照常规做法,合同当事人一般会根据诉讼便利原则确定协议管辖法院,通常的选择是当事人的注册地、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关联第三人所在地等等。如果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本身即是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那么掌握这一规则的合同当事人便可以首先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A地”,再约定“本合同争议由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利用这种技巧,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地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限制,选择全国范围内任意法院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半句强调的是“最后”二字,后半句的但书部分也应受前半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限制,即应将但书部分解释为虽然可以约定并非“最后”实际签订行为的发生地为合同成立地,但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应当与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实际签订行为有实际联系。

笔者以为,若一方当事人处于强势地位,则不仅可以通过前述技巧绕开法律对约定管辖地的限制,更加可以利用该技巧,提前在产生纠纷前给对方当事人设置程序障碍,更加不利于弱势的一方,有失公平,虽然本案中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请求,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意见有其合理性。

反对意见二:实体法中的规定不应被延申适用至程序法中

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或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合同成立的地点)”均属于实体法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地”的程序法概念所指不同,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地”不应适用民法中实际签订地与约定签订地不一致时以约定为准的规则,因此民诉法中的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应当与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实际签订行为有实际联系,否则不能称为合同签订地。

笔者认为这一反对意见不成立,首先,不同法律部门中对同一名词的解释应当尽可能的统一,其次,就笔者经验来看,合同签订地在法律实践中有且仅有确定合同争议管辖这一作用,所谓“实体”“程序”之分没有实际意义。

三、司法实务中的无效协议管辖

既然,通过约定合同签订地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这一方法,当事人是可以在实质意义上实现任意选择争议管辖地的,那么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争议由A地法院管辖”,这样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呢?

案例四:汪俊杰与俞玉龙、颜志芳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辖19号

裁判规则:无法证明协议管辖地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约定无效

案件摘要: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认为,案涉《借条》约定该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经释明后原告亦未能举证本案与雨花台区有其他管辖连接点。因雨花台区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院认为《借条》中管辖协议应为无效,该院无管辖权。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应由被告俞玉龙、颜志芳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俞玉龙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颜志芳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汪俊杰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考虑原告汪俊杰意愿,故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借条》落款处仅有被告债务人俞玉龙的签字,原告汪俊杰未在落款处签字,但原告选择向南京雨花台法院起诉,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已达成合意。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减少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扩大了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以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原则,不轻易认定协议管辖条款因不存在实际联系地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南京市雨花台区与争议毫无关联,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有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所列举的五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外其他法院管辖,但必须是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等,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应当认定其约定无效。南京市雨花台区既非当事人住所地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经常居住地、被告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亦不能证明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有其他实际联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案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南京雨花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根据法定管辖确定被告颜志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通过案例四,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某地法院管辖的,最高院的态度是,当事人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点,却不能证明协议管辖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约定应属无效。而上海高院的态度则是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认可,则法院亦应充分认可其任意约定的管辖地。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意见不一致的,当然以上级法院(即最高院)意思为准。可见,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点,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协议管辖无效。

不过,需要再次强调说明的是,就协议管辖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是否有效这一问题,人民法院有其裁量的自由地带。

案例五:巢金凯与张红宇、王文东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沪民辖号

裁判规则:法院可以尊重意思自治,认定任意协议管辖地有效

案件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杨红宇签订的《借条》虽然约定由黄浦法院管辖,但上海市黄浦区与原债权债务关系无任何连接点,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指定管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上海市黄浦区与争议毫无关联,涉案《借条》约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合法有效。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管辖约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例五中,上海高院在无与合同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约定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有效。其裁判观点其实与其在案例四中的观点是一贯的,即就协议管辖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定其任意约定的协议管辖地有效,即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点,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虽然人民法院一般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但也可以认定其有效。

有意思的是,本案中上海高院的裁定作出日为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而案例四中最高院的裁定作出日为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在本案的裁定之前。可以说,上海高院是在最高院裁定之后仍然坚持作出意思相反的裁定。笔者支持上海高院的裁判态度,若认定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某地并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有效,就应当同样认定直接约定争议由某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有效,反之,若不认定其有效亦然。

不过,笔者对上海高院以“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上海市黄浦区与争议毫无关联,涉案《借条》约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便推定黄浦区与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有效这一裁判理由持反对意见。因为证无需要穷举,证有只需一例,证无的举证责任明显过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黄浦区,且在黄浦区与争议亦无其他联系点的情况下,合理推定其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应该是当有之意。

四、笔者观点

对比案例三与案例四,我们可以发现,正如笔者在对案例三的评述中所提到的,案例四中的当事人若在合同订立时若通过技巧性操作,先约定南京市雨花台区为合同签订地,再约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为签订地法院,便能够使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有管辖权,这两种情况除合同文本内容不同外,实质上并无二致,对其协议管辖的有效性判断却大相径庭。因此,笔者认为,认定除“约定签订地”以外再与争议无其他实际联系的地点同样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以此防止当事人利用合同撰写技巧,滥用其意思自治规避法律规定,随意约定管辖法院,是为合理。

五、对合同起草的启示

协议管辖中约定有效的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除了法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类以外,按照通常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还包括当事人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当事人拥有住所地、当事人从事业务活动地、与争议关联行为发生地、与争议关联财产、产业曾经所在地等等,甚至包括与争议有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服务、原材料等的第三人、当事人关联公司、代理人律所等)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以上协议管辖地是否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有其自由裁量空间。一般而言,若仅约定某地为协议管辖地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地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协议管辖无效。

图:协议管辖地法院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不予立案

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过这样一个情况: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个管辖地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争议,当事人一方委托我所代为起诉。由于难以举证证明该地点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立案过程中出现了协议管辖地法院以协议管辖地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协议管辖无效,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法定管辖地法院又以当事人双方存在协议管辖,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我律所律师颇费一番周折,搜集提交了一定相关证据后,才在协议管辖地法院成功立案。

为了避免上述尴尬情况,或者无法确信协议管辖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起草或修改合同时通过约定合同签订地进而在协议管辖条款中锁定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为管辖法院是一个不错的技巧。不过需要注意,在约定合同签订地时,应当能根据该地确定一个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参考写法是“本合同签订地为XX省/自治区XX市XX市/区/县”。

小贴士:

合同管辖权法律规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1、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2、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合同签订地管辖的法律规定

法律解析:

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明,合同签订地约定不明法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约定管辖是什么意思?无效的情形都有哪些?

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形包括:

第一,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而无效;

第二,因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而无效;

第三,因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约定管辖无效。

第四,因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而无效。

最高法院最新裁定: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的地点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约定的管辖无效1.案涉《借款协议》载明了签署地/履行地,并约定发生争议,由该地法院管辖。但出借人、借款人住所地均不在上述地点,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此地签订并履行借款协议,该地与双方争议没有实际联系。

2.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系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但在无证据材料可证明该选择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选择地人民法院是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辖27号

原告:郭婉铭,女,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道5号附84号。

法定代表人:龙雨。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铺之二。

法定代表人:高卫宇。

原告郭婉铭与被告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年5月6日立案。

郭婉铭起诉称,年7月10日,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韦博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广州韦博)向郭婉铭宣传可采取免费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学习英语,学费由郭婉铭向百度有钱花平台申请分期支付。年10月,广州韦博停课,不再向郭婉铭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广州韦博在宣传引导时明确告知,剩余学费通过免费分期的方式按月支付,郭婉铭误认为签订的是分期付款协议,后获悉为贷款合同。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小满公司)和广州韦博系合作关系,广州韦博以分期付款支付学费的方式欺骗郭婉铭向度小满公司申请贷款,由于广州韦博倒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无需支付剩余借款.75元、退还已经偿还的金额.25元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度小满公司与郭婉铭签订的《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于年6月9日作出()渝民初号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婉铭户籍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北京市海淀区既非原告住所地,亦非被告住所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本案网络合同的实际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互联网借贷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其中,借款协议载明签署地、实际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发生争议,由协议签署地或实际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度小满公司、借款人郭婉铭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当事人系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并履行案涉借款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此类互联网借贷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度小满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丽娟




转载请注明:http://www.180woai.com/afhpz/7837.html


冀ICP备2021022604号-10

当前时间: